2023年8月30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台州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深化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保障促进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下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平台、共享资源等方式所实施的合作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职业院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和开展职业教育的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第三条 校企合作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合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企合作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促进校企合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产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优化职业教育资源的结构和布局;
(三)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校企合作目标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四)定期召开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听取校企合作等有关工作情况报告,统筹、协调和研究解决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对校企合作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
(六)对在校企合作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奖励;
(七)加强与职业教育创新试点地区的合作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企合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工作,承担职业教育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大数据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企合作促进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引导企业参与校企合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支持、引导职业学校和企业建立校企合作通道,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积极指导和推动本行业企业的校企合作,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校企合作对接等服务,参与校企合作绩效评价、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与职业院校共建实习实训基地、教师培训基地等,带动和帮助中小微企业参与校企合作。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产业人才需求调研,根据地方产业发展需求和自身专业特色,主动对接企业开展合作,为企业提供所需的课程、师资、技术等资源。
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当纳入学校质量年度报告。
第八条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利用人才、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技能传承创新。
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九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可以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合作举办混合所有制的职业教育机构,共同组建产教联盟、产业学院等产教融合平台
(二)联合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加强学科建设,合作设置专业,动态调整课程体系,共同研制教学标准;
(三)共建技术攻关与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技攻关、技术服务、产品研发、成果转化;
(四)合作开展学徒制、订单式人才培养,联合招收学员,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五)共建学生实习实训基地,联合开展实习实训、岗位体验、就业实践;
(六)联合实施技能人才继续教育和培训;
(七)共建教师实践流动站、“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等,联合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和教学创新团队建设,建立完善产业教授制度、工匠之师制度;
(八)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九)设立或者捐赠职业教育奖励基金、职业教育奖学金和助学金等;
(十)联合推进职业教育国际合作,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十一)依法开展的其他合作。
第十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开展合作应当签订协议,依法保障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校企合作协议应当经校企双方协商一致,明确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等必要事项,并根据合作内容,合理确定协议履行期限。
校企合作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相关内容纳入产业发展规划。
教育、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产业、城市、学校融合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职业教育园区。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全市校企合作数字化建设,完善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提升校企合作信息分析研判能力,促进校企合作业务协同。
第十三条 对在校企合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改造、产品研发、推广应用、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对被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方面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鼓励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举办职业院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校企合作相关经费,并在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中予以明确,用于校企合作项目或者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校企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为职业院校和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等方式,支持职业院校和企业开展校企合作。
企业投资或者企业与政府合作建设职业院校的建设用地,按照教育科研用地管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基于校企合作所形成或者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应当依据合作协议明确归属。
职业院校及其教职工、学生所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可以依法在企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技术或者科研成果。
第十七条 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所得收入,可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激励教师等参与校企合作。所得收入应当统一纳入学校财务核算和管理,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将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为绩效工资增量,用于激励教职工。
职业院校的教职工在校企合作中合法取得的企业兼职报酬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
第十八条 职业院校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可以按照公开招聘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考察的方式从企业招聘高层次、高技能紧缺人才担任专职专业课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聘任。
职业院校可以面向企业聘请具备相应岗位任职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兼任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并给予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职业院校应当推进学历教育学习成果和职业技能等级学分转换互认,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劳动者,根据其证书等级和类别免修相应学历教育课程,在完成规定内容学习后取得学历证书;对取得职业教育学历证书的学生,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中免试相应理论考试内容。
第二十条 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和学徒培养的,职业院校、企业、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协议,就学生实习时间、地点、岗位、劳动安全和保护、保险、报酬等方面作出约定。
职业院校和企业不得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职业院校和企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鼓励企业为实习学生购买补充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直接向学生支付报酬。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校企合作工作开展情况和有关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定期实施督导。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总结合作成效,解决合作过程中的问题,提高合作水平。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校企合作检查评估制度,对职业院校进行检查评估,对企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院校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展职业教育合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